特維斯共和國總法
黎曉元年5月16日始製新版
第1條 特維斯共和國建國價值基於社會自由主義、多元文化主義,代理保衛國為臺灣(中華民國政府),國名不得更動
第2條 特維斯共和國主權屬於持特維斯共和國國籍者即國民
第3條 特維斯共和國國旗定為白地,左上黑白圓,白邊點紅
第4條 特維斯共和國國民無論性別、身分地位、民族、膚色、宗教等,在法律上一律平等
第5條 特維斯共和國國民基本人權:遷徙、通訊、信仰、集會、結社、財產、生存、言論、著作、出版等其他及概括自由權都在保障範圍,除了妨礙他人自由、侵害他人權利及生命安全、歧視性質言論及著作等行動不在其保障範圍內,受法庭審判之受罰者輕則會剝奪部分自由及權利、重則逐出或廢其國籍
第6條 特維斯共和國國民有持械防衛權、推翻不符合建國價值之政府
第7條 特維斯共和國無死刑,且國家在未經法庭審判下,不得對嫌疑人進行或違反總法第5條之相關罪責、刑罰、處分,且法庭程序、審判須顧及正當程序執行、比例原則
第8條 特維斯共和國政府須設立機構且包含立法、司法、行政三權分立:
國事院下分
立法戶、司法戶、行政戶
第9條 立法戶由全體公民參與,須運作國家議案表決、提案、罷免案、審查預算、反對總統提案事項、有權知道內閣成員名單,立法戶長職權即維持議程秩序且一屆只能任期三年
第10條 行政戶由總統帶領,並由總統兼任此戶戶長,進行議案之實際執行,總統職權持對立法戶議案否決權、解散國會(立法戶)之權(解散不得超過半年)、戰爭部分之宣布及執行與媾和、定年號、赦免、自定內閣成員、下達指令使國安機構運作、於立法戶報告國情咨文
第11條 司法戶,此戶戶長不得兼其他公職及持黨籍須保持獨立、中立,其職權持處理彈劾總統發布案、公務員失職懲戒,解釋總法,此戶下設一般法庭、民族法庭、宗教法庭(分區域和平、歧視案處置)
第12條 國家原本領土除總統可進行租借地之決定,國家原本領土更改案非經過立法戶全數同意不得更改
第13條 國民有義務進行防域員或特維斯自由軍之服役(須年滿15歲,不分男女,非身心障礙)
第14條 總統為特維斯自由軍及防域員統帥
第15條 特維斯共和國原本領土全境為特維斯市,首都為門天卡首政區,行政區除租借地外,行政區(從北到南):石站、巴維克特區、由達、羅德曼、板藤、板歧、板青、魯瓦加達、烏蘇、卡亞、加東、目速亞、加為德、新盛、帕里底,加首都門天卡,共16區,屬於行政管轄範圍
第16條 烏蘇、板藤屬於宗教特區,當地設和平宗教法庭(主要調解糾紛,除了歧視案不得審處刑事案件),
板藤為道教特區、烏蘇為伊斯蘭特區
第17條 總統及司法戶長每屆只能任期三年,中間不得持代保國兼特國以外國籍,其他公職無特別列條文限制之即不限
第18條 國民10歲可持選舉、被選舉權、擔任公職、發起並聯署公民投票議案之權利是為公民
第19條 總統、立法戶長為全民直選(採相對多數),其他公職為公民自願參與,司法戶長之參與者必須經過立法戶及總統同意,且依照第11、17條才可擔任
第20條 國民可持雙重國籍,任公職須注意第17條
第21條 國民可組政黨,允許一人政黨,但不得雙重黨籍,黨綱、架構在不違總法前,可自由運作及制定
第22條 國定貨幣為特維斯本片、新臺幣,特維斯本片由特維斯國立銀行製作、發行
第23條 特維斯共和國有義務、保障境外持我國國籍之僑民安全、權利、旅券通行或以此進行外交活動及干涉、談判,其他細節另定法規規範
第24條 當全國或全行政戶之參政公民及重要官員聚集於同一地區、地點開會並進行參政活動,除總統外須一名官員或公民由總統進行秘密抽籤選中,將其安排至隱密處是為指定倖存者,期間總統死亡,身為指定倖存者之官員、公民將成臨時總統
第25條 修訂總法必須依全國公民投票同意,立法戶組修訂總法代表大會進行
第26條 關於其他國家之政府運作、公權力及國民權利、義務、所受保障將另定法規規範